| |
| 公司经营范围的理论检讨与建议 |
| 发布时间:2007-12-28 |
|
公司经营范围的理论检讨与建议
经营范围,亦称为营业范围,是指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公司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范围。在国外公司法中称为目的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性质上属于对公司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经营范围的根据和效力的理论主要是目的限制理论和越权无效原则。目的限制理论认为,每个法人的成立都有其目的,目的不同,其经营范围亦不同。公司的目的范围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法人应当受其目的范围限制,应当在目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越权无效原则认为,公司必须在章程确定的目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超越目的范围的经营活动无效,公司法人亦不能通过追认而使其有效。 但是,目的限制理论和越权无效原则同时也有其理论弊病。首先,它束缚了公司在多变市场中的灵活经营行为。公司的特性和生命力在于营利,公司的营利需要公司在市场竞争中把握稍纵即逝的时机。公司的经营范围通过刻板的先定方式确定,无疑对公司灵活经营活动是一个束缚。其次,它有损公司工商自由的权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依其性质,应当享有工商自由的权利。德国《工商法》第l条即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建立工商企业,进行任何性质的工商活动。对于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只有联邦的法律才能进行限制,州立法不得进行限制工商的立法。一般来说,除非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特定法律政策的需要而进行必要限制,公司有权从事任何合法的经营行为。依此而言,公司目的限制理论和越权无效原则是有损公司工商自由的权利的。最后,它并不能真正保护第三人的安全。因为公司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既然经营范围是法定登记事项,就推定第三人知悉。一旦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而公司超越了经营范围,则其与公司的交易不受保护。在很多情况下,对第三人是不利的。正由于基于经营范围的目的限制理论和越权无效原则的上述不足,故时而受到学者的非议。特别是自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背景的巨大变化,不断有学者对传统公司法中的公司目的范围及与此相关的越权无效原则提出批评。如早在1945年时,由英国的科恩委员会起草的一份关于修改公司法的报告中就明确指出,越权无效原则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而且是不必要争论的根源。因为在现代社会,随着股权的高度分散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离经营圈子越来越远,对董事、经理的经营行为往往不得而知,根本无法有效行使制止权;而对于第三人来说,根据推定知悉原则,即使其不知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亦要承担与公司交易无效的后果,对第三人不利,有时甚至很不公平。因而主张废止目的限制和越权无效原则。在实践中,则不断出现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案例,往往使法官陷入矛盾之中。在这种情形下,西方国家立法开始放松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甚至根本放弃对经营范围的限制。1966年的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的权利有限制时,此项限制不能对抗第三人。经理实施公司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其他经理可以提出异议,此项异议一般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此限制。英国1989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能力不受其章程限制”,“公司所实施行为的有效性不因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力而被怀疑”。“董事会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对其权力的限制”,“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除非有充分证明”,“相对人无义务提出有关公司能力或董事会权力的询问,亦不应仅因其知晓某一行为超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权力而被认为非善意。”美国早期各州的公司立法都要求公司将营业目的“充分说明”,但到了20世纪,科技日新月异,许多公司即使不断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目的,仍不能跟上形式发展的需要。法律对公司目的的限制已明显成为阻碍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陈规陋习而需要被淘汰。1991年美国《模范公司法》规定,除非公司章程作出限制,否则,公司的业务范围是从事任何一项合法的业务。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活动的合法性不能以公司缺乏能力而进行抗辩。只有为有限的目的而成立的公司才必须在登记注册中说明目的。这就意味着,公司依法平等享有一般的行为能力。现代美国各州都取消了对公 司目的的限制,-成立公司可以是任何“合法的目的”。质言之,“任何合法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不限制目的,等于未说明目的。如此,经营范围在公司章程中就从绝对记载事项转为相对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甚至可以不对目的范围进行记载,此时,法律推定该公司以进行任何合法的经营活动为目的。可以说,放宽甚至取消对公司目的范围的限制,是当今世界公司法发展的合理的潮流。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则明确将“经营范围”规定为应予公司登记事项。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有关公司立法还是固守传统的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目的限制,将经营范围作为法定应予登记事项。如果说,对公司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尚有其合理根据的话(因为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企业绝大部分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制企业,而这些企业不过只是政府的附庸,是执行国家计划的工具而已,根本无须在市场上进行生死竞争,因而国家设立每一个企业,就限定目的范围,该企业只需在该范围内完成任务即可。并且,也只有这样,才能保持计划的秩序和供求的平衡),那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则明显已成为企业发展的负累。如上所述,西方国家借此而纷纷放松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或者放弃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我国此时还固守传统公司法理论,明显不合潮流,与我国的实践也不合拍。在实践中,最高法院事实上已对公司经营范围在司法过程中的态度有所放松,如1993年最高法院在其《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合同约定系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越经营范围、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性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1999年我国《合同法》率先在合同领域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越权无效原则进行修正。该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紧随其后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进一步解释:“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说明,我国立法也正在朝着放松或废止公司经营范围限制的方向努力。 对我国公司登记法有关经营范围登记的规定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根据工商自由的原则,公司的经营范围仍然由公司的章程规定,但该经营范围可以是任何合法的经营行为。章程可以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但该限制只是具有区分公司内部职权和责任的效力,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外,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经营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经营范围仍然作为公司登记的应予登记事项,但并不作为限制公司行为能力的依据,而只是为了公示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和业务方向。公司在登记经营范围时,可以采取笼统的表述方法,如表述为“任何合法的经营范围”;也可以列举具体的经营范围;还可以采取先列举,后以“其他任何合法的经营范围”进行补充的表述方法。第三,对于公司的一般经营范围和营业资格,经登记注册即当然获得,而无须另行审批或许可。第四,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的需要,可以以法律、行政法规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范围进行规定。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特许或禁止经营的事项,公司在开展经营前必须获得专门许可。第五,至于反映公司经营能力范围的证照形式,可以有两种方案选择。最优方案是:将专项经营范围行政审批后置,即在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后,登记机关只发给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证》,无须发给《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证》既是公司获得企业法人资格和法律主体资格的证明,也是公司具有一般经营能力和资格的明。在公司成立后,如果欲从事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或特许的经营项目,则须另行申请许可,由有权机关审批并颁发专项经营许可证。获得许可的,公司才能进行该项目的经营活动,否则,就属非法,依法予以严处。次优方案是:专项经营范围行政审批前置,即公司在登记成立时,其经营范围有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或特许的经营项目的,必须先行报批,获得有权机关许可后才能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登记机关发给公司两证.一是《企业法人资格证》,以作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律主体资格的证明,二是《营业执照》,以作为公司具有一般经营能力和特许经营项目的证明。考虑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尚不完善,尚需要国家较大程度的干预,我国可先行采取次优方案,以加强对公司行为的监控和市场秩序的保障。但在将来合适的时候,则应适时地改为最优方案。2005年我国先后对《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废止了《公司法》原第11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第7l条关于禁止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明确规定,这说明放松对公司营业范围限制的精神已经间接被融人到我国现行法中。
|
|
|
|
|
 |
会员登陆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