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我国股东请求解散之诉松程序解构 |
| 发布时间:2007-12-26 |
|
我国原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解散请求权。1993年《公司法》出台时,大多数企业是国营、集体企业,当时对企业主要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企业改制工作的逐步深入,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权的要求越来越强烈。1997年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关主管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26日,(2002)民立他字第1号给山东省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称:你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的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解散的有关事宜。另一方面随着“公司僵局”日益增多,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日益复杂。在新《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立法者适应社会和人民的愿望和要求增加了新公司法的第183条,从法律上扫清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请求权的障碍,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但因诉讼程序至今未予明确,为此,本文对我国股东请求解散之诉松程序做一探讨。 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当事人 (一)原告 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并非任何一个股东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方可行使该项诉权。这一限定符合国际惯例,其立法宗旨在于:一是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二是防止单独股东权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 (二)被告 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还是欺压其他股东的股东?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均有争议。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大陆法系各国亦采此立法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 (三)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其他股东应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 纵观各国的立法例,有关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一般概括式,如美国和日本。二是限定列举式,如英国和德国。一般概括式虽有助于弥补限定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尚需解释,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滥用危险。限定列举式虽条文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把握,但难以穷尽,欠缺应急性和灵活性。我国立法采取了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即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事由出现才适用股东解散请求权。 但上述规定过于概括,在实践中难于操作,例如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些条款均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笔者主张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理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具体化为:公司事务陷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等情形。 三、公司解散与其他救济措施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对适用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限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这实际上就是股东请求解散需要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只有在其他救济方式无法奏效的情况下,方可允许解散公司。然而,股东是在诉前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呢?还是在诉讼中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呢?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把股东是在诉前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不利于股东利益保护,而且存在难于举证等问题,因此,我们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在诉讼中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发挥法官在司法程序中的主观能动性,尽量减少公司司法解散,维护交易安全。者例还须明确“其他途径”的范围,例如变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决议无效,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或者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积极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功能。此外,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增加法院强制变更章程、强制退股等法律手段。
(作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张斌 律师) |
|
|
|
|
 |
会员登陆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