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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股票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12-20

粤高法发[1998]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拟定的《关于审理股票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本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应以具体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试行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以作进一步修订。
                     关于审理股票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了正确审理股票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股票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在总结我省各级法院审理股票融资纠纷、股票托管纠纷、代理买卖股票纠纷和不当得利股票纠纷等四类股票纠纷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股票融资纠纷案件的审理
   1.股票融资,系指股票投资者(简称客户)在证券经营机构(简称券商)开设的帐户内的保证金不足时,券商以自有或管理的资金给客户提供融资购买股票的行为。客户与券商之间因股票融资行为发生纠纷而形成的民事案件,称为股票融资纠纷案件。股票融资纠纷案件包括两种类型:
  (1)券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客户返还所欠融资款;
  (2)客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券商赔偿因券商对客户股票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
   对前款第(1)类型案件,如客户没有对券商强行平仓行为提出反诉,法院应针对券商的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对前款第(2)类型案件,法院应对券商强行平仓行为和与强行平仓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融资行为一并审理,作出判决。
   2.股票融资行为,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确认无效。双方关于强行平仓等约定,也应一并确认无效。
   客户依据无效融资行为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券商,但该款项的利息,不予保护。
   券商强行平仓行为如果给客户造成损失,券商应向客户承担民事责任。
   3.股票融资行为无效,不影响客户用融资款购买股票行为的效力。客户用融资款购买的股票,所有权归客户所有。
   4.客户融资买卖股票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
   券商对客户股票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按下列方法计算:
  (1)被平仓股票系融资日之后购进,购买该股票所付价款和平仓收回价款之差额为损失;
  (2)被平仓股票系融资日之前购进,以该股票在融资日之前一交易日收市价计算,买入该股票所需价款与平仓收回价款之差额为损失。
   5.券商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券商与客户按各自过错大小分担。
双方没有约定券商可以强行平仓,券商擅自平仓,造成损失由券商承担。
   6.客户未经券商同意,利用券商管理漏洞恶意透支购买股票,券商有权在发现当日或最迟下一交易日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7.客户向券商融资或恶意透支买卖股票,若有赢利,赢利部分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二、关于股票托管纠纷案件的审理
   8.股票托管纠纷案件,系指券商在托管客户股票时,违反职责,造成客户股票或保证金损失引起纠纷,客户向法院起诉要求券商或证券交易所赔偿损失而形成的民事纠纷案件。
   9.客户对其托管在券商的股票享有所有权,券商对客户托管的股票有妥善保管义务,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处分。
   券商利用托管客户股票之便,未经客户授权处分客户股票,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构成侵权,应向客户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10.券商擅自允许第三人利用客户的帐户股票和资金进行股票交易,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构成共同侵权,券商与第三人应该向客户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11.股票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以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为主。受害客户可以请求侵权人返还被卖出的股票或卖出股票所得价款及其孽息。
   客户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无法行使配股权,侵权行为人应赔偿损失,赔偿客户与配股等额的同类股票,但客户需按配股价格向券商支付每股股票费用。
   12.客户的股票被盗卖、保证金被盗提,除非券商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或有其它免责事由,否则应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如果客户与券商有自助委托交易约定的,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确定双方责任。
   13.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除非对客户股票被盗卖有直接过错,不对客户承担民事责任。
   14.券商对客户股票被盗卖承担的责任,限于客户的直接损失,即被盗卖的股票或盗提的保证金及其孽息。
   三、关于代理买卖股票纠纷案件的审理
   15.代理买卖股票纠纷案件,系指券商或他人在代理客户进行股票交易时,超越代理权给客户造成损失而引起纠纷,客户向法院起诉请求券商或其他代理人赔偿损失形成的民事纠纷案件。
   16.券商代理客户进行股票交易,必须严格遵照客户指令;券商超越客户指令买卖股票给客户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17.客户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进行股票交易,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客户名义进行的股票交易行为,由客户承担责任。
   授权事项不明确,客户对代理人合法的代理股票交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代理人违法的代理股票交易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客户知道但不表示反对者,由代理人和客户共同向券商承担责任。
   18.券商明知代理人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仍然接受,给客户造成损失,券商与代理人应向客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不当得利股票纠纷案件的审理
   19.不当得利股票纠纷案件,系指在股票交易过程中,因不当得利引起纠纷,受损失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形成的民事纠纷案件。
   20.股票交易中,由于券商过错,致使客户帐户的保证金或股票增加,且客户取得增加的股票或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增加的股票和保证金为不当得利。
   21.客户在股票交易中取得的不当得利,应返还受损失的券商。如果作为不当得利的股票已被客户卖出,客户应将卖出该股票所得价款返还给券商。
   22.在股票交易中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诉讼时效从该交易发生之次日起计算,超过二年,法院不予保护。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刘子平律师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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