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保险理赔金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康禧人生B康宁终生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夫李某。2004年10月23日18时30分,王某与李某在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李某同时死亡,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2004年12月10日,李某的母亲张某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处支取了该保险的赔偿金为20万元。
2005年1月,王某的父母知悉后与李某的母亲张某因保险赔偿金的归属发生争执,无法就赔偿金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的父母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成员对该案的处理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该保险的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应当作为王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的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应当作为李某的遗产进行继承。
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是以从受益权的产生与否为出发点得出的结论,即人身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受益人在本保险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受益权,而受益权是一项期待权,只有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才能转为现实的财产权。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是以其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生存为条件,对于受益人在推定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况下,受益人就丧失了受益人的资格。从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设立受益人的本意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为受益人本人设定利益,并不考虑受益人的之外的其他人,不管其与受益人关系远近。本案中,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使得投保人为受益人所设定的利益落空,如果将保险金赔偿金给与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不符合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的目的。因此,涉案保险赔偿金应作为死者潘某的遗产进行分配。
第二种观点是是否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分配保险赔偿金,继而发生继承得出的结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李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三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在王某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后,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王某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受益人李某,因李某已经死亡,故该赔偿金应作为李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其父母进行继承。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应当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其父母继承。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子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