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事六年方提出索赔 投保公司过时效败诉
本报讯 (记者 李 芹 郑金雄 通讯员 尤冰宁)这是一起保险索赔案件,投保公司直到车祸发生6年之后,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结果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双方为此闹上法庭。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投保公司败诉。
2000年3月13日,厦门水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水产公司所有的一辆尼桑风度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16日零时起此后的一年。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投保不到5个月,这辆小轿车就出事了。
2000年8月11日,这辆尼桑风度车在行经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水西村国道205线时,与黄魁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尼桑风度车严重损坏。经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魁负全部事故责任。后来经三明市交通事故评估事务所评定:轿车的经济损失为37万余元。
由于大货车属于尤溪县双山造纸厂,因此出事之后,水产公司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1年8月8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双山造纸厂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水产公司经济损失3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水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只分配到执行款17万余元,还不到判决款项的一半。随后,双山造纸厂注销,再无可执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2004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直到这时,水产公司才想起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而此时,已经到了2006年12月,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去了6个年头。
2006年12月15日,水产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受理。但是在2006年12月2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书面回复形式拒绝了水产公司的索赔,双方因此闹上法庭。
庭审中,保险公司答辩说,被保险车辆于2000年8月11日发生事故,但水产公司直至2006年12月15日才向他们提出索赔,因此,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保险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水产公司从未正式告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相应文件与共同定损。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驳回水产公司的诉求。而水产公司则提出,自2000年8月11日起,他们已依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告发生保险事故、请求理赔等,然而,水产公司却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一审驳回了水产公司的诉求。
一审败诉后,水产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水产公司承认他们没有在2000年提出理赔,不过他们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水产公司不是直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而应当向第三方——也就是双山造纸厂——先提出索赔及至提起诉讼,只有处理完和双山造纸厂的事情之后,水产公司才可以向太平洋保险保险公司索赔。这样计算的话,水产公司的理赔时限应当从2004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时起算,而2004年12月17日到2006年12月15日还不到两年,差了两天。
不过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水产公司知道投保车辆于2000年8月11日发生事故后,却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
二审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法律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而索赔时效的算法,厦门市中级法院认为应从2000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其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至2002年8月11日,而在此期间水产公司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故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已经消灭。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1999]27号)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连线法官
索赔时效如何起算
本报记者 李 芹 郑金雄 本报通讯员 尤冰宁
本案争议点在:水产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是否超过索赔时效,此问题关键又在于本案的索赔时效如何起算。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索赔时效的起算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对此,责任险和财产险的起算时间存在不同。
如果讼争为第三者责任险,则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被保险人只有在其民事责任得以固定后才能提出索赔。但本案水产公司诉求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其保险标的是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的损失,水产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2000年8月11日,即知道车辆毁损的事实,因此,保险索赔时效应从2000年8月11日开始计算。
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行使索赔权时经常要遇到的一个误区,认为只有向第三者索赔完成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本案的审理,对上述认识进一步澄清,即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与向第三者行使索赔权并行不悖,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上述权利,以免超过索赔时效。
记者专访
购买保险 请注意“保质期”
本报记者 李 芹 郑金雄
编者按:近年来,人们的保险意识可谓不断提高,保险业迅猛发展,各保险公司为了扩大自己的业务,也大力推销保险,吸引人们投保。然而,很多人在意外发生之后,却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结果为日后留下了纠纷的隐患。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很多类似的案件,虽然很少有个人或单位在出事后6年才索赔,不过现实中却有人因为超时几天、几个月而无法索赔。编者在此提醒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出了险后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的情况,以便保险公司核查出险情况,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近日,本报记者就购买保险的常见纠纷以及预防办法等问题采访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尤冰宁。
记者:现在关于保险案件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哪些方面?
法官:现在人们的保险意识增强了许多,保险公司也要拉业务,加上一些投保人对保险行业不了解,导致了很多纠纷的发生。
保险案件纠纷的类型丰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居多。保险合同纠纷原因多样化,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有投保人、受益人索赔遭拒;投保人续保不成或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等。
在这些案件中,保险公司拒赔多,投保一方胜诉少。保险公司常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无效、已失效或者保险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等理由拒绝向投保方作出赔偿。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专业性强、内容繁杂的保险条款缺少专门研究,又缺乏证据保护意识,故在保险纠纷发生后往往比较被动,常因对有关条款理解错误或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败诉。
记者:关于索赔时效的问题会不会很多?发生索赔时效问题的纠纷,主要原因是什么?
法官:索赔时效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的有效期限。财产保险索赔时效在法律上列为“消灭时效”。“消灭时效”是指在民事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由于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从而义务人得以免除法律义务的制度,即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请示权存在的期限时,请示权则因逾越时效而消失。
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一些投保人在观念上的误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很多当事人以为只有处理完和第三人的纠纷之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实他们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就应该告知保险公司。保险法对于索赔时效有很刚性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自行约定索赔期限,所以我们主要通过这些案例告诉人们,在处理保险索赔时一定要注意时效,否则到头来吃亏的还是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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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人死亡半年才索赔 受益人拿不到赔偿款
2004年4月16日,张某的外祖母陈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费为1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万元。
2004年4月17日,投保人陈某死亡。
2004年10月25日,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2004年10月29日,保险公司作出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对此不予立案,理由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供的陈某死亡证明系由派出所户籍室在注销户口时出具,无法证明被保险人陈某系意外死亡的事实。
2004年11月12日,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某2004年4月17日黄昏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头部受伤,当晚6时许过世。2006年7月5日,陈某所在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某于2004年4月17日傍晚因路滑摔倒后死亡。2006年3月28日,张某递交理赔申请材料,但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赔付。
2006年12月6日,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保险金8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认定陈某是意外死亡,张某的索赔于法有据,因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张某8万元的赔偿。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立即提起了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说,陈某投的是意外险,那么张某就应该证明陈某是意外死亡的。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作为排除他杀的证明,其具体死因、时间不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更不能作为申请保险金的依据。事实上,在陈某死亡时,其直系亲属并没有报案,两家单位不可能知道陈某真实的死亡原因,无法证明陈某直接死亡于摔倒。
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然而张某在陈某火化半年多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进一步查明陈某死亡的真实原因,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张强的诉求。
经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派出所和村委会坦承,他们并不知道陈某是怎么死的,只是根据陈某家属陈述做了一些记录和证明而已。
这一事实的查清,使案件发生了转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约定,只有陈某死于意外伤害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由于受益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查确定被保险人死因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由于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无法明确陈某的死因,张某需要举证证明陈某是否意外死亡。由于尸体业已火化,张某无法证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焦点分析
保险纠纷 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在上述案件中,保险公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在于该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保险法的另一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缔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的约定与承诺,诚实履行合同义务。
另外,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该条款设定的目的旨在于保证保险公司可以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及时作出核定,以确定保险责任。如果意外事故发生,受益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核定,由此导致死亡原因不明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由于受益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查确定被保险人死因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004年10月25日,陈某的家属直至陈某死亡半年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此时尸体已经火化,又无任何医院证明,公安机关亦未能证明陈某的死因,致使保险公司不能核查或举证陈某的死亡原因,在此情况下,对于陈某死亡的原因,应当由保险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前已述及,张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的死亡是由于摔倒所致意外伤害,在此情况下,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刘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