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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过期作废,债权人无权起诉!
发布时间:2008-3-15

债权文书经过公证之后债权是否就保险了呢?镇江一家商贸总公司的教训提醒债权人要正确处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实现问题。
  镇江一家商贸总公司在将其一家下属公司出售给一个人后,并经过公证机关对有关债权文书进行了公证,可转眼两年过去,购买方欠下的50多万元欠款商贸公司还是没有收回来,商贸总公司无奈到法院起诉,日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商贸总公司的起诉。那么商贸总公司能否到法院申请执行呢?有关法律界人士指出,商贸总公司实际已经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其享有的权利已不再受法律保护了。为什么呢?
  有关法律权威人士提醒,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依据,就不能再通过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从民事诉讼法第216、217、21 8条的规定看, 民事诉讼法是将法院的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放在同一阶位的。公证机关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之公证书后,债权人已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依据,也就就是说三者的效力是同等的,地位是相同的, 即都属于执行依据,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既然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依据,就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依据。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有期限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为一年,双方或者一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因此,只要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处按法定程序公证的,且债权文书本身没有错,只是因为债权人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就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再次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债权人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当然不应受理案件。 
  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因为,起诉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债权,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他们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务向法院起诉。 
  基于以上理由,对于公证机关已经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不得另行起诉。本案中,商贸总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已经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在受理后亦应当裁定驳回商贸总公司的起诉。 
  据有关法律权威人士介绍,本案涉及人们在法律上的认识问题,属于新问题、疑难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提醒相关人士正确把握经济交往中债权文书的公证、申请执行及诉讼问题,维护企业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杨维松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编辑:程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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