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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在公司治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正是为了获得股东的各种权益。这些权益有的是财产性质的,例如股东对公司盈利的分配权;有的是非财产性质的,例如表决权和知情权,其中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权利,而股东知情权则不仅监督性质,并且也是股东行使财产权和表决权的前提。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退出公司,即退出权。股东在根据法定程序退出公司之后,其权利义务也即归于消灭。
因此,我们可以对股东权益作如下的分类:
第一类:原始权利或者说基本权利
1.财产性权利:盈利分配权。
2.参与性权利(非财产性权利):表决权。表决权又可以派生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权和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这两大权利。同样基于表决权,股东还享有提案权、质询权、对关联交易的审查权和选举、监督公司董事、高管的权利。
3.知情权:知情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权利,是股东行使财产权和表决权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分配公司盈利和行使表决权的附随性权利。但是,知情权也具有自身的独立含义,有时候,股东更关心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和发展前景,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单独的知情权和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
4.退出权以及公司解散请求权:退出权是新《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新型权利。俗语说,“三十六计,走为上”。当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对自己甚至对公司都不利的时候,股东行使退出权既有利于自己,也有利于克服公司僵局。而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行使,同样有利于克服公司僵局。退出权和解散公司请求权的共同点在于,这两项权利都是消灭自己权利的请求权。
第二类:派生性的权利
1.召开股东会的请求权:此权利派生于股东的表决权。
2.主持股东会的权利:此权利派生于股东的表决权。
3.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或者无效请求权:此权利派生于股东的表决权或知情权。
4.股东对董事、高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权利派生于股东的财产权。
5.股东对董事、高管的派生诉权:此权利派生于股东的参与管理权,即知情权、表决权以及财产权之总和。
股东对上述任何一种原始性或者派生性权利都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即股东诉权。股东诉权又可以进一步分类。
首先,按照被诉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对公司股东的诉讼,对董事、高管和控制股东的诉讼,对监事的诉讼以及对第三人的诉讼等。
其次,按照诉讼利益的归属不同可以分为直接为自己权利的诉讼和间接为自身权利的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就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
第三,按照诉讼请求或者说诉讼标的不同可以分为确认权利之诉、消灭权利之诉、撤销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以及损害赔偿之诉等。
由于在前面的章节中已经分析了股东身份诉讼以及对股东的侵权之诉,因此本章不再探讨这一类诉讼,而将重点放在股东知情权,股东表决权及派生权利,股东财产权,股东退出权与公司解散请求权四大方面。对于较为特殊的股东代表诉讼,则单列一节进行分析。
法官张艳认为,“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定不一致时,首先要正确认识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法》的相关条款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再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一,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严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属有效。《公司法》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此时就可以依公司章程之规定。因为,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若公司章程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严于《公司法》,则更能强化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和公司的人合性,这种规定既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坏社会或他人的利益。相反,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认定无效。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仅需其他股东三分之一以上同意的,这种规定低于《公司法》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应为无效。因为,《公司法》应当过半数的规定应认为是立法对股权转让的最低条件或要求,属于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如果任由公司章程作出这样的规定,将会削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第二,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未规定的程序性要求规定的,应为有效。事实上,由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定是比较原则和笼统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一些具体的程序,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必要的,当然前提是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实,不论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还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法律可以设置不同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应在于对股权转让本身的限制,而应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内部稳定及社会经济的良好运转。”[1]
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剥夺,或者说公司依据章程的规定强制转让或者收购股东的股权问题,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公司章程本来就对股东资格的强制转让或者收购有约定的,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决议开除股东资格,即将某股东股权回购或者强制转让给他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剥夺具有正当性。因为公司章程制订在先,股东权利被剥夺或者被限制发生在后,也就是说,这个规则是全体股东当中绝大多数股东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向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仅需要出具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相关的文件即可,而不必提交股权转让协议。
第二种情况是,公司章程没有相关规定的,只是在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发生纠纷时,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形成了开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对这种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首先,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其次,在符合法律程序性规定的前提下,这种有针对性的通过章程修改剥夺个别股东资格的做法,在原则上也应具有正当性。这是因为在公司内部,仍应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或者说内部民主原则,而民主从本质上说,就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或者说公司民主也是多数人的暴政。既然少数股东都有了退出权,那么公司也应当有开除权。反之,如果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本身存在着瑕疵,那么小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权利。
从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来看,公司开除“问题股东”具有正当性依据。倘若一个股东不主动退出公司,而公司也不能开除股东,那么这个公司很可能因此而陷入僵局。
在承认公司章程规定开除股东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也应当维护被开除股东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开除股东的退股权不能被剥夺,也就是说,被开除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不能被“没收”。在因开除而退出时,应返还股东的股金,而此时的返还应根据公司自身价值确定返还比例,也就是说应包括未分配的利润在内。此外,法官还可以根据公司将来的盈利前景,判给被开除股东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反之,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开除股东,则应按照名义价值退股,以维护被开除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这样的解释也符合新《公司法》第20条2款的规定。
在第二种情况中,公司通过修改章程来开除股东也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这种例外情况就是多数股东开除小股东缺乏正当性,或者说严重地侵犯了个别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例如,当公司有重大的可以确定的预期利益时,多数股东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从而开除看不顺眼的股东,而公司股东被开除之后,公司即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这种情况是可能存在的,如某公司得知其土地将被征用,而且升值空间异常大。因此对于第二种情况,仍然要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
2004年初,曹某与郑某、李某、赵某共同出资成立青岛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3月,曹某因与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思路不合而提出辞职,表示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但要求保留股权并参与年底分红,其他股东表示分红一事以后再议;2006年4月,公司书面通知曹某参加股东会,会议议题是修改公司章程,曹某因故未参加股东会;6月,公司书面通知曹某其股权已根据公司章程转让给他人,让其到公司领取转让款。曹某未将股权证明交回公司,也未到公司领取转让款。2006年底,公司以曹某不再是公司股东为由未给曹某分红。经查:原来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的公司章程(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条款中增加了一条:“公司任一股东脱离本公司工作岗位(包括但不限于股东退休、辞职、自动离职、经协议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除名、开除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给他人,如无受让人的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认购”。青岛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正是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曹某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
本案的实质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能否基于公司章程被“转让”,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能否理解为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的章程可以强制股东转让股权呢?
一种观点认为:青岛某软件开发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修改后的条款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基于公司章程而被转让。该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在人合性比较重的有限公司内,股东之间的关系更多依靠公司章程来约束。如果股东之间丧失了合作基础,而少数股东拒绝离开,使公司限于困境,用公司章程请少数不合作股东离开公司无疑比解散公司等行为更具有社会效益。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青岛某软件开发公司在曹某没有作出同意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股权转让行为,对曹某没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仅在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优先适用。该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保护小股东利益,公司的大股东(或者说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不能为到达自己消除异己的目的而利用手中的权利擅自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否则必将助长大股东的经济专制和非理性行为,这无疑会产生很坏的社会影响,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本案的评论人董丕征倾向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青岛某软件开发公司不能转让曹某的股权,也无权转让;且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本案中,曹某没有领取转让款也没有将股权证明交回公司,曹某对自己持有的股权无转让意思表示,也未对公司转让行为表示追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是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会多数表决的形式予以剥夺或者限制。公司以修改章程为手段强制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实际属于限制股权自由转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作如下理解:第四款是对前三款的补充,只能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以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等方面作出不同于的规定。也就是说,章程仅能对股东主动转让股权时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权。【摘录自董丕征:华律网】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公司开除股东仍然具有正当性。本案的实质并非是“强制转让”,而是公司股东会决议开除股东。如前所述,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质,倘若股东之间丧失了人际信任关系,则个别股东继续留在公司不但对公司无益,即使对该少数股东而言也未必就是好事。在本案中,不仅公司召集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且也通知了曹某领取股款(即退股)。但是在本案中,公司不给曹某分配当年利润的做法仍然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根据曹某当年在公司的贡献以及曹某实际离开公司的时间,考虑是否给予曹某当年的一部分分红。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现在有很多的有限公司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附加条件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倘若某股东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则公司将依据章程的规定开除股东。这种做法有利于强化公司的人合性质,并已得到了判例的承认(参见本书其余章节的有关案例分析)。
原则上,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也可以约定不按比例分红。但是,公司章程能够规定基于某股东的不良表现或者违法行为而限制甚至剥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吗?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某些的股东的财产权,尤其是公司盈利的分配权,进行一些法律范围内的特殊安排,或者说对某些股东的分红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允许的,但是对股东分红权的整体性剥夺则是非法的。这是因为财产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剥夺股东的财产权是无效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的相关条款因此也是无效的。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表决权和公司盈利分配权的前提。因此,法律上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是非常少的,目前《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限制股东的查账权,即公司认为有正当理由不允许小股东查账的,可以拒绝。除此之外的其他知情权,公司都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限制或者剥夺,例如股东对股东会会期的知情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
由于股东权利主要来自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基于股东权利的纠纷主要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在股东权益纠纷当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强行法与自治法之间的互动问题。但这并不是说,在涉及股东权利纠纷的法律适用当中,就不存在公司法与合同法等私法的互动问题。例如,表决权代理纠纷在实践中就是一个典型的公司法与合同法互动的纠纷领域;股东的知情权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也是一个公司法与合同法互动的问题。
此外,由于股东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或者说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原则,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裁决,而对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纠纷,法院将不予裁决,因此,这一类纠纷也涉及到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互动问题。
[1]《基层商事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以下。
摘录自吴越编著:《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即出。
来源:法律博客(www.fyfz.com)
编辑:程永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