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eweb/uploadfile/20080115235121991.swf

关于卓建 公司注册 公司重组 内控制度 公司诉讼 保险法
新闻中心 公司并购 公司治理 公司犯罪 债权债务 劳动法
卓建论坛 公司上市 破产清算 管理咨询 知识产权 房地产
   
   
  //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公司犯罪 >> 理论前沿  
 
论储蓄存款与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08-2-13

作者  何金宝  律师

   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商业银行特殊民事主体地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因存款而发生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这类经济纠纷的解决,依赖于对商业银行与储户的责任认定。银行存款中归责原则的分析研究,不仅是商业银行与储户责任认定的标准,而且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解决两者之间的经济纠纷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一、储蓄存款是银行与储户因存款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存款的合意,属于合同性质,违约方承担的是一种违约责任。

   合同是商品交换的产物和法律表现形式。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不仅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合同当事人确立这种关系的基础必须是平等自愿的,主观上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就其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储蓄存款是银行与储户因存款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存款的合意,属于合同性质。基于这种性质,违约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据此,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享有民事主体的权利,处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并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商业银行作为一级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基于商业银行法律地位的确立,商业银行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之时具备。作为合同主体,商业银行与储户就储蓄存款事宜可以成立合同关系。

   商业银行与储户就储蓄存款成立合同,其主要内容具有特定性。依据《储蓄管理条例》,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储蓄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面储蓄存款等种类。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实际上商业银行与储户就存款达成的书面合同,其主要内容有:储户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凭存折或者存单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而商业银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该合同履行地点为商业银行营业机构所在地,履行期限依储蓄种类的不同而各异。依《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活期储蓄存款,储户可以随时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定期储蓄存款,合同履行期限为确立的取款期限,其取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即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存本取息、整存零取等。所有这些都是确定银行与储户权利义务之根据,违约方必须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存款被冒领的责任认定

 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因存款被冒领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原理,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针对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是应以当事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违约后果作为判断标准,而使违约当事人承担责任,是归责的内涵所在。不同的归责原则,认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不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就不同。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fault)是违约责任中重要的归责事由。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按照过错原则,商业银行在储户存款被冒领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标准是认定银行在支付存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有存在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过错的大小影响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和程度。

   我国合同法规定,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这不仅强调了过错应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而且也明确了过错是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标准。如何认定商业银行存在过错呢?由于银行吸收储户的存款、发放贷款而赢利,比之储户所得的利息要享有更大的利益,因此银行要比存款人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所以,银行过失的评判标准是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和客观标准衡量,即以一般观念认为具有从事银行工作经验和知识的人,在操作过程中严格执行行业规章制度,其中包括严格的身份证明等查验过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导致存款被冒领,银行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储户一方对存款被冒领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甚至免除银行一方的赔偿责任。如储户未能履行有关挂失的规定,而致存款被提前支取或疏于取款密码保密义务的必要注意等事项,导致存款被冒领等情况,储户也应承担一定范围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银行或储户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在无法判明过错的情况下,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利,应实行“推定过错责任”。根据利益与“注意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于银行要比储户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所以,在银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银行有过错,此乃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仍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只不过适用于无法判明双方过错的场合。

2、严格责任原则

   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strict liability)常被称为过失责任,但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而主要是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合同当事人行为所致。据此,严格责任作为一种法定的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要件,而是以违约方的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方。

   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发生风险分担问题,其基本标准应是公平的观念。我国《民法通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严格责任的存在提供了依据。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意外事件不能导致合同债务被免除,而且不可抗力也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关于银行存款被冒领严格责任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商业银行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商业银行在与储户的业务往来中也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与储户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发生,储户存款利益虽然遭到损害,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银行可以无过错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储户在举证方面与商业银行相比处于劣势。可见,在银行与储户针对存款被冒领的事实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将明显对储户有失公平合理。因此,为保护储户的合法利益,维护银行与储户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交易安全,虽然不能完全否定过失责任原则存在的合理性,但是绝对排斥严格责任原则在某种特定场合的适用也是不公平的。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储户的存款利益在特定的场合下遭到损害时,使银行与储户的责任认定有法可依。

  注:本文刊载于《广东律师》1998年第4期

  本文作者:何金宝 律师,工作单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755—33029967 33029968,13902977870

[在线咨询] [聘请律师] [打印本页] [发表评论] [返回首页] [关闭窗口]
     
会员登陆    
用户名:
密   码:
-注册新会员-    
推荐服务 | 更多
劳动法风险控制服务项目建...
企业税务筹划专项服务
知识产权专项服务
企业内控制度整体设计
劳动规章制度设计
企业并购全程法律服务
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
本站推荐 | 更多
论储蓄存款与归责原则
转 化 犯 探 析
浅谈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
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版权所有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东风大厦21楼北区
电话:0755-33029968 33029976 传真:0755-33029969 邮编:518031 站内统计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