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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南通管理人试水企业破产案
发布时间:2008-1-21
 

www.lawzj.net        2008-1-21          法制网 

刚过元旦,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忙碌起来。因为年前江苏省启东市法院通过摇号确定,指定他们为申请破产企业———启东市东大针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启东市东大针织有限公司因为在履行加工出口业务中造成严重亏损,于20066月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当时指定了一个监管组。这次重新指定破产管理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正在审理中的破产案件,应重新制定管理人的规定而施行的。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朱葛键告诉记者,这是他们自200761破产法正式实施以来,第七次指定破产企业管理人。
  这也是国际通行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制度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经济舞台,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是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第一个试水者。

    第一个公告成立的市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

  南通中院有着审理破产案件的历史。当年,他们有过专设的破产案件审判庭,这在同级法院中虽不是绝无仅有,却也是为数极少。不过,在长期的破产案件审理中,他们也感到越来越大的压力。比如,过去主要是审理国有或集体企业的破产,往往会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进行配合。而政府作为企业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也有责任和义务搞好破产企业的清算。况且政府组成的清算组,不但具有权威,而且可以不用从破产企业中提取成本,打义工的清算当然更容易被债权人接受。而随着我国经济多元化的发展,尤其是在力争打造江苏民营经济第一市的南通,每天都有民营、外资企业诞生,也会有一些民营、外资企业陷入困境。这样,要政府为这些企业破产托盘,显然既不合适,也不可能。因此,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一公布,南通中院即对其中的管理人制度给予了高度的关注。

    第一个投入使用的管理人名册

  征集管理人报名的公告在南通可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一时间,管理人成为会计师、律师解热议的话题。全市几乎所有具有一定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清算事务所都报了名,并按规定提交了包括资产情况、业务发展、专业能力等方面的资料。经过严格评审,南通市首批有12家机构、10名个人入选管理人名册
  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主要合伙人杨海燕说: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一个全新的律师业务。破产管理人的高门槛,也是展示自己能力的一个契机。作为律师,他们也曾经参与过破产清算,对破产清算并不陌生。何况,破产法还第一次规定了管理人可以按破产比例获取报酬。
  但是,破产法在第一次规定管理人可以获取报酬的同时,也第一次规定了管理人要承担因未能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这种赔偿,是要以担当管理人的机构和个人以自有财产作保证的。因此,在对报名者进行摸底评审时,资产评估就成为一项重要内容。

    管理人制度优势凸现

  从名册问世到现在,南通市已有7个机构管理人通过摇号的方式,开始履职。他们的实践很快也体现了管理人制度的好处。
  首先是提高了效率,能在两个多月的时间里立案审理7起破产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
  其次把政府从不相干的事务中解脱出来。
  第三,解放了法官。破产法第一次把中介机构引进破产执法过程。南通市中院民二庭庭长陈祖荣告诉记者,过去搞一个破产案,至少得牵扯一个审判员的主要精力。而现在,虽然所有的决定都需要有法庭来决定,但破产审理过程的事务性工作管理人都承担了。这样,不但提高了审判效率,而且由于许多事务性过程都由中介机构承担,更凸显了法庭判决的权威。

    呼唤法律完善的管理人制度

  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主要合伙人、在海安星星溢翠破产案中承担管理人重担的杨海燕坦承,他们首先经历的是心理预期和现实差别的考验。
  由于破产法第一次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几乎所有愿意从事管理人事务的机构和个人都有这个预期。但实践下来,用杨海燕的话说,现在他们已经不再考虑收益了,只想把案子办好。因为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律师的责任。
  根据确定管理人的办法,他们只能选择是否参加应标,而不能选择企业。有一点很现实,律师事务所在南通,而企业在100公里外的海安县,这样破产费用必然要增加差旅费以及雇用保卫人员的费用。如果发生破产经费不够支付、破产终止的情况,律师事务所找谁要报酬?
  其实造成管理人风险的远不止这些。比如,破产企业不经评估不知道价值几何,而根据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管理人是不能同时又是评估人的。这样,如果评估下来破产企业一文不值,破产就不得不终止,此时评估费用的风险也可能落到管理人身上。
  对于管理人心理预期的变化,曾经审理过许多破产案件的南通市中院民二庭庭长陈祖荣有他的看法。他认为,由于我们没有破产预警机制和惩戒机制,常常是企业申请破产时,就已经没有任何清偿能力了。他告诉记者,现在不少国家都有法律规定,对因破产造成债权人损失超过一定比例的,其责任人要负刑事责任,这样不但避免了恶意破产避债,也能预防和减轻债权人的损失。他希望我国也能通过法律手段建立我国的破产预警机制和惩戒机制。
  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指定管理人应当由司法辅助机构负责,负责指定南通范围内管理人的南通中院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朱葛健认为,就管理人问题,当前尤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加强调研,并作出进一步司法解释。因为破产是一个执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内,存在着法院内部如何协调和划分审判庭与司法辅助机构职能的问题,对外,则存在着对管理人如何监管和协调的问题,而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这样的问题是难以解决的。比如,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而在作出这个裁定前,法院总共只有15天时间。这必然要求负责审理的审判人员和司法辅助工作人员分工明确,密切协调。同样根据破产法,管理人一旦摇号中选,就得即刻上任,如何为他们的承担责任提供条件,也是必然要沟通和协调的,因为摇号的偶然性使管理人根本不可能事先了解企业的状况,势必增加管理人面临的风险,对破产执行也不利。朱葛健告诉记者,为解决这些问题,南通中院自行制定了一个《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实施办法》来体现内部协调、分工和责任,以及对外部的监督和管理,但这毕竟效力有限。
  而作为管理人,因为要承担未能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他们更希望能够明确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因为未能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毕竟显得过于宽泛,而且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由于没有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程序规定,管理人不知道该如何向法院请示汇报,法院也不知道应该用何种方法对管理人进行监督管理,现在,管理人一般都愿意所有问题都对法院文来文往,但法院往往都是口头答复。因为法院也不知道哪些该书面答复或下裁定。

(编辑:黄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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