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还债中的问题的批复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1955年8月29日法民字第838号报告及附件均已收悉。 你院请示:贷款人破产后无力清偿的银行贷款,由承还保证人偿付的时候,如承还保证人也将破产 ,此项贷款是否按照原来债务性质(抵 押贷款或信用贷款)列为承还保证人的债务,再按前政务院财政经济 委员会所定私营企业破产清偿的程序,同等优先受偿?这个问题,经多次研究并向有关部门联系后,认为:按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 于私营企业破产清偿程序 的规定,将“银行贷款有抵押物者”及“银行贷款无抵押物者”均列为依次序优先受偿的债务。这两项债务都是银行“贷款”,而承还保证人与银行的关系,则并非贷款关系,而只是保证关系;他的责任并非清偿贷款,而是在贷款人拖欠不还时,代为清债。所以保证债 务不在这两项优先清偿债务范围之内,应列入第 四项,根据具体情况在余款中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张斌律师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