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权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随同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当然归属于保险人,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额后,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不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均可行使其代位权。 例如,美国在保险实务中将保险代位权划分为法定代位权(equitable subrogation)和约定代位权(contractual subrogation),前者为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代位权,后者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而发生的代位权;但是多数法院认为,不论保险合同对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均有保险代位权。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英国的保险法实务认为,保险代位权源于保险合同的默示条款(implied term),该权利存在的基础为,“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为填补损害的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应当由第三人负责的赔偿金额后,据此有权按照比例地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立法例对保险代位权均有规定,但一般没有明确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62条1款规定:若损失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后,在已给付的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在我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最先规定了保险代位权。该法第25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人追偿。其后,我国颁布的《海商法》、《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上,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广泛约定有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因为保险代位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为侵权责任,或为违约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当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保险人的代位权既然为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而取得代位权后,可以放弃该权利,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权的,第三人因为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权所取得之利益,可以对抗被保险人。 但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否约定预先放弃保险代位权?当事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地放弃民事权利及其请求权,当事人放弃请求权的,发生民事权利消灭的后果 ,保险代位权的放弃亦同。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合同为合同的一种。合同具有相对性(privity),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以第三人为合同的受益人时,该受益人可以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 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的,该约定并非以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赋予利益为目的,其直接意义在于免除了被保险人“移转”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义务,故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的效力不及于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亦并非保险合同约定之放弃代位权条款的受益人。所以,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放弃保险代位权的条款,对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求偿。在这种观念下,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取得赔偿的,不得在其所获赔偿的范围内继续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若被保险人继续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保险人可以不考虑放弃保险代位权的约定,以保险的填补损害的原则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先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而后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之放弃保险代位权对抗被保险人;不过,被保险人由第三人处所取得之赔偿,保险人得以填补损害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其已经作出的保险给付。(作者:邹海林)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张斌律师 编辑)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