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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合法有效 两保险公司平等担责任
发布时间:2008-1-10

   中国法院网讯   蒋某以其家庭财产为投保对象在两保险公司投保,遇盗后便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两家保险公司都以蒋某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12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重复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而我国法律对此又未予以禁止,所以蒋某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家保险公司以重复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2004年2月,新疆兵团奎屯垦区蒋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5日24时止。5月,查某所在公司又为每名职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200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6日24时止。甲、乙两保险公司都分别向蒋某出具了保险单。2006年3月,蒋某下班回家后,发现家中财产被盗,蒋某便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认定,蒋某被盗物品价值5万元。因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蒋某便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5万元的要求。但两家保险公司都以蒋某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蒋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赔偿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蒋某以其家庭财产为投保对象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且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就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主张同一保险利益,因此属于重复保险。由于重复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而我国法律对此又未予以禁止,所以蒋某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家保险公司以重复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平等承担责任,分别赔偿查某经济损失2.5万元。

    法官说法: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他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几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则属于共同保险的问题。第二,必须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如果对于非同一的保险利益,订立几个保险合同,也仍不能构成重复保险合同。第三,必须具有相同的保险期间,即保险事故发生必须是在共同的保险期间内,否则如果保险期间各异,则仍不是重复保险合同。在此案中,蒋某行为符合重复保险行为。我国对于重复保险行为没有予以禁止,只是规定被保险人在进行保险时,负有通知各保险人的义务。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我国《保险法》在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损以上赔偿。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刘子平律师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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