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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探讨——从主体与权利能力的视角 |
| 发布时间:200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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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作为法律的一个创制物 ,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独领风骚,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不仅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就是法学学术研究层面公司法人也已经成为团体法中被追捧的新宠,虽然公司法人在团体的发展历史中只属于新成员。但是,在公司法人光芒四射的面容前,却很少有人去关注设立中的公司——这一公司法人的前形态,以至目前这一形态在理论上与实务中仍处于一个灰色地带。设立中公司仅被作为一种事实而存在,而没有上升为法律规范。然而,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毕竟为一脉相承之形式,若无前者,后者则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法人,团体人格者也 ,然团体之形成却非一日之功,而表现为一个渐次生成的过程。如何认定这一过程中团体的性质,以廓清其权利义务范围,成为法学学者与立法者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设立中公司的界定 (一)设立中公司的含义 设立中公司系指自订立公司章程起至公司登记成立前进行公司设立事项的组织体。 要理解上述含义,须明晰以下几点: 1、设立中公司的过渡性。设立中公司为公司法人成立前之临时过渡阶段,它并不具有社团法人或无权利能力社团的长久性,这是理解设立中公司的一个关键点。 2、设立中公司起止时间的特定性。设立中公司始自公司章程之订立,而终于公司法人经登记而成立。其始点使设立中公司区别于设立前公司,而其终点则使设立中公司区别于社团法人。所谓设立前公司,是指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仅签署了约定设立公司的债法合同(即发起人协议),还没有进行设立行为的阶段。具体讲就是处于签订发起人协议与订立公司章程之间的状态。 3、设立中公司并非公司,其仅是一个特定称谓。公司乃特指商事法上已在商业登记薄上登记之特定商事组织。但是为了标明该组织与成立后公司之关联,故如此称呼之。 4、设立中公司具有依附性。设立中公司是依附于未来经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而存在的,只有未来的公司法人经登记成立,设立中的公司在法律上才是有意义的。若公司虽经过设立,但公司却最后没有登记(或登记没有被核准),那么设立中公司在法律上就是没有意义的,它在法律上溯及地不存在。 (二)设立中公司在事实上存在的缘由 设立中公司在事实中存在,乃基于如下原因: 1、公司乃社团法人,而社团的生成是渐次的。公司之实体并非由于公司被获准登记而突然涌出的,社团的生成需要一个由个人人格向社团独立性的演进的过程。 2、社团之实体已形成,但到公司获准登记仍需时日。设立中公司在组成未来公司法人各机关之际已具备了公司法人的实体要件,但公司法人之成立还必须履行公司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故而公司设立登记制度是存在设立中公司这一组织的另一原因。 (三)在法律上规范设立中公司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公司社团实体的生成与公司登记制度导致了设立中公司事实上的存在。然而并非所有事实上的存在均需寻求法律上的定性。之所以要探求设立中公司之法律性质,是由于设立中公司不能仅停留于事实之自发状态,而应上升到法律规范之自觉状态。其必要性如下: 1、设立中公司须要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自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起,公司需要为以下几种行为: 第一,接收财产的行为。订立公司章程后发起人要出资,在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的情况下,设立中公司还要接受认股人的股款。在货币出资的情况下,设立中公司需在银行开设账户;在非货币出资的情况下,若为动产则需设立中公司接收并占有,若为不动产及其他需登记的动产或权利则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申请行为。即向特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得许可(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此必要的话)以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第三,为设立公司必要进行的各种交易行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中公司免不了为设立公司之必要而进行各种交易活动,如租赁房屋作为公司筹备处,聘请律师、会计师进行专业咨询与服务,印制各种宣传材料或其他文件等等。 第四,一些设立中公司还要进行所谓的“开业准备行为”,即为成立后公司开始营业所为之准备行为。如购买原材料、厂房、机械,雇佣员工等行为。 第五,既然设立中公司要从事上述行为,就有产生纠纷的可能。因此设立中公司也需要进行诉讼法上的行为。 设立中公司进行上述行为牵涉到公司法人能否顺畅地成立,同时也关涉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复杂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若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则必使上述关系陷于一种混乱状态之中。 2、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考虑,法律对设立中公司也是不容忽视的。上面所述设立中公司要与社会发生诸种关系,这仅是法律要对设立中公司进行规范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因为法律对一种事实的规制,除要考虑其从需求上确属必要外,还要考虑法律对其规范所需要的成本。任何制度的运行都是需要成本的,也就是说,虽然设立中公司有被法律规范的需要,但若设立中公司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所占比例极小,以至可以忽略不计时,那么法律也不一定要对其进行规范。事实是,现代公司,尤其是组织结构复杂、资本额巨大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在设立阶段要进行的各种行为的复杂性、其设立阶段的时间长度乃至其设立所要花费的巨大成本已经达到了在法律上不容忽视之程度。此时法律对其规范就能极大地降低其仅处于事实状态下的巨大的交易成本,从而达到其效益的最大化。 综上,无论是从社会现实的需要,还是从成本——收益的观点看,设立中公司均需由一种现实事实上升为一种法律事实。 二、设立中公司性质的传统学说及对其初步评价 (一)关于设立中公司法律性质的传统学说 统观德国、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学说, 关于设立中公司性质的观点有: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同一体说与修正的同一体说。兹概括如下: 1、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该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因而不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此说承认设立中公司的社团性,即把设立中的公司看作一个整体的社团,而非发起人个体之简单相加。 2、同一体说。此学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是同一主体,只不过二者处于不同的阶段而已。这种学说对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不作严格区分,认为二者在组织形态上并无实质差别。在二者权利义务的继承关系上,该说主张成立后的公司对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后果进行不加区分的概括继承。 3、修正的同一体说。顾名思议,该说是对“同一体说”的一种修正。该说虽然也认为从设立中的公司到成立后的公司是一个连续的、渐进的过程,但该说也同时认为二者之间有着严格的界限,即成立后的公司由于获准登记而取得人格,而设立中的公司却没有人格。在二者权利义务关系的继承上,该说主张设立中的公司的行为只有为设立公司之必要时,成立后的公司才予以当然继承,否则成立后的公司对设立中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继承。 学者认为,上述三种学说中以“无权利能力社团说”为通说。 (二)对各传统学说之初步评价 1、对“同体说”与“修正的同体说”的评价 “同体说”与“修正的同体说”均源自于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 德国早期学说坚持设立中法人与成立后法人的“分离说”,不承认二者之联系。帝国时期德国实务采取了“同体说”,帝国法院判决RGZ82、288、299曾认为:筹备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与登记成立后的公司具有同一形象,二者并非不同的团体,二者本质相同。该说把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视为同质,因而对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后果不加区分地归于成立后的公司。因此,这种学说也被称为“绝对的同体说”。“绝对同体说”对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后果不加区分地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这实际上对成立后的公司不利。故而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德国联邦法院抛弃了“绝对同体说”,而改采“有限同体说”(也称为“修正的同体说”)。该说虽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法人罩于同一目的之下,但并不简单视二者为同一,设立中公司所进行的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后果才当然地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修正的同体说”因既承认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继承性,又坚持了法人登记的效力而受到广泛认同。 笔者亦认同“修正的同体说”的合理性,该学说对设立中公司行为后果的归属有莫大的助益。然而,无论是“同体说”还是“修正的同体说”均把注意力置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联系上,对于设立中公司本身作为一个团体的性质则并没有作过多的探讨。因此,笔者认为,以“修正的同体说”去描述设立中公司的性质是不全面的。 2、对“无权利能力社团说”的评价 如上文所述,“无权利能力社团说”是关于设立中公司法律性质的通说。 无权利能力社团之规定见于《德国民法典》,后来的《瑞士民法典》也随《德国民法典》的方法对无权利能力社团作了相同规定。 “无权利能力社团(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Verein Ohne Rechtsfähigkeit; association sans personalité civile)者,为虽具有社团之实态,但未具权利能力。故又名为非法人社团。易言之,即因未具权利主体的能力,而不得视之为法人格的社团也。” 用“无权利能力社团说”来解释设立中公司的性质有以下优点:其一、承认设立中公司渐次生成之社团性。无权利能力社团虽未经登记而没有成为法人,但仅就社团性这一属性,无权利能力社团与法人是一致的。这使得设立中公司与合伙区别开来。 强调设立中公司的社团性,而不是合伙性,使设立中公司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可能性;其二、把设立中公司归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使设立中公司有可能适用关于社团法人的法律规定。虽然在《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准用合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一规定无视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社团性,因此德国的学说对其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并把这一规定描述为国家对某些团体不信任的“蓄意的做法”,并声称这一规定是失败的。 由于这种把无权利能力社团准用合伙的规定是不切实际的,因而德国的司法判决正在改变这一规定,“司法判决普遍承认,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结构形式相抵触的合伙法规定,已‘悄悄地’被社团的章程所取代。除那些正是以权利能力为条件的外,司法判决对之已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有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无权利能力社团在财产归属,内、外部关系上享有诸多权利。故而,把设立中公司归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无异等于间接承认了设立中公司的诸多权利。 把设立中的公司归属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似乎有所依据,但我们若做进一步的分析,我们便会发现这样的观点是颇值商榷的。我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无权利能力社团至少有以下两点本质上的不同:其一,无权利能力社团已具备法人社团实质上的、成熟的组织体,而设立中公司则是一个渐次生成的社团。无权利能力社团系指已完成设立行为之社团,除登记外已与法人社团无异。而设立中的公司则可分为两个阶段:一为组织社团之阶段,二为组织完毕社团到获准登记的阶段。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在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后,一个社团并未即时出现,惟待各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并选举未来公司的各机关后,一个成熟的社团才告完成。因此,单就组织体方面而言,无权利能力社团是完成时,而设立中公司则包含有进行时。设立中公司之社团性生成过程如下图示: 阶段一(接收财产等行为) (此时社团才完全形成) 阶段二(申请设立登记等行为) 其二,无权利能力社团是一个将长期存在的社团,而设立中公司则为一个临时的、过渡性的社团。无权利能力社团大多为不愿或不屑登记为社团法人,因此它的存在是长久的。我们若仔细观察德国学者关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论述则不难发现,这些论述基本集中于具有社会、政治、宗教等目的的非营利性的社团,如政党、工会等。 法律对这些谋求长期存在的社团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持其稳定性。而设立中公司则不同,其并不谋求长期存在,相反,其所谋求的是尽快向登记成立的法人的过渡。因此,法律对设立中公司规范的目的应在于经济与便利。既然两者的规范目的相异,那使两者置于同一法律性质层面而适用同种规范就是难以想象的。举例来说,在无权利能力社团如何接收不动产的问题上,迪特尔·梅迪库斯与卡尔·拉伦茨均给出了相同的两个方法,即由无权利能力社团再设立一家有权利能力的资合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来进行不动产登记,或社团把财产转让给一名可靠的自然人作为信托法上的受托人对不动产进行登记。 设立中公司同样也存在着接收股东或发起人不动产的问题,但上述针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办法无论如何也不能适用于设立中的公司,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二者立法目的之明显不同。 除了上述无权利能力社团与设立中公司本身差异及法律对二者规范之宗旨不同外,一个极其根本的问题是:无权利能力社团理论在传统民法体系中仍是一个悖论,若把设立中公司归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等于在难题中再加入一个难题 ——其结果是更令人迷惑。无权利能力社团理论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悖论在于:一方面无权利能力社团仍不被承认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仅为民法上的主体“人”——自然人与经登记之法人的特权;而别一方面在具体的权利享有,对内、外关系上,该种理论又赋与其承载权利义务的能力。 按照德国法学界对于权利能力概念的通说,权利能力系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 按此概念,无权利能力社团既然可以承受权利与义务,那么似乎又有权利能力。一方面,传统民法理论坚持无权利能力社团没有权利能力这一结论,而另一方面按照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理论又可以推出其具有权利能力:传统民法理论在无权利能力社团方面出现了在其体系内无法自恰的矛盾。无权利能力社团自身尚矛盾重重,把设立中公司性质定位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对设立中公司自身问题的解决是毫无助益的。 三、解决设立中公司法律性质问题的理论症结及对其反省 既然设立中公司作为一种事实上的存在已无法被立法所忽略,那么各国立法者为何在实定法中迟迟不予明确呢?任何法典的制定均是法技术与法哲学的结合,二者缺一不可。法典若要对设立中公司作出定性,在法技术层面上并不存在问题。真正的问题在于法哲学层面,具体讲就是传统的主体与权利能力理论。 (一)对设立中公司进行法律定性的症结——传统主体与权利能力理论 传统民法中的主体与权利能力理论来自于自然人,而非法人。在罗马法中,并没有形成法人理论,有关人格的学说均指自然人。因为罗马法认为:“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 causa omneius constitutum est)” 在古罗马时代,只有贵族家长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其余人,如家子、奴隶、平民则不是。 《法国民法典》以其烁古耀今的革命精神把所有的人当作私法中的权利主体,《法国民法典》第八条庄严宣告:“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但基于对个人主义的极度崇尚和对团体的警惕态度,《法国民法典》并未把法人确立为民法上的主体。直到《德国民法典》,法人才正式成为民法中的二元主体(自然人与法人)中的一元,《德国民法典》以创造性的词汇“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来表述法律对法律主体所赋予的承受权利义务的能力。 并在这一用语下把自然人与法人统一起来,成熟的主体与权利能力理论始渐确立。传统民法中的主体与权利能力理论有以下特点: 第一,民法中的主体与权利能力学说被赋予浓厚的伦理色彩。可以肯定的说,法人权利能力学说是自然人权利能力学说推此及彼的结果。人法是《德国民法典》的核心,而权利能力学说又可以说是人法的核心。《德国民法典》中的人格与权利能力学说深受康黑哲学的影响,尤其是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成为《德国民法典》的逻辑起点之一。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可为目的的本身,而不能仅作为手段来使用。” 在从伦理学上的“人”向民法典中的“人”的转变过程中,权利能力被作为伦理学上的“人”的特性之一被移植到民法典中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上去。从此,以这种带有明显先验色彩的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为出发点和基本价值,《德国民法典》确定了这样一种推理模式:理性 主体 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认为:“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性和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 在这里,主体与权利能力被完全地结合起来,在推理上二者互为前提与结论,并且这一点在自然人与法人身上并没有什么差别。于是我们有以下推理:人(自然人、法人) 权利能力。 第二,权力能力仅是一个质的概念,而非一个量的概念。换句话说,权利能力仅存在“有与没有”的问题,而不存在“有多少”的问题。权利能力仅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宣示,它所蕴含的道德戒律的价值要远远大于其法律实践价值。只要是人,就可以立即给他(她、它)扣上一顶权利能力的桂冠,从而就立刻成为权利与义务的载体,且不论此“人”是法人或自然人,男人或女人,健康人或植物人。从此意义说,并不存在所谓的“具体的权利能力”,“有限制的权利能力”等说法。 第三,法人作为一个“人”始于法律或某种绝对命令的认可或授权。与自然人基于自然现象的出生不同,法人的“出生”乃是一个外在力认可的过程:在过去,法人有被王室特许而成为“人”;现代法人,尤其是其中的营利法人,被认可的普遍形式是设立登记。尽管近代法人理论对法人本质产生了分歧,但在法律对法人(而非团体)的创制作用方面似乎并没有太大的争论。 既然登记成为法人的必要条件,于是在法人制度内部又可以得出一个推理链条:登记 法人 权利能力,也可以简化为:登记 权利能力,在法律制度内部该推理是可逆的,即:登记 权利能力。根据形式逻辑的基本方法,其否命题也是成立的,即:未登记 不具权利能力。若我们把设立中的公司加入上述的推理过程中,利用三段论的推理方式,我们可以推理如下: 未登记则不具有权利能力, 设立中公司没有登记。 所以设立中公司没有权利能力。 如果我们按德国的通说,把权利能力解释为“成为权利与义务载体的能力”, 我们马上可以根据上述三段论中所得出的结论推出:设立中公司不可以成为权利与义务的载体。 (二)对传统主体与权利能力理论的反思 传统民法主体与权利能力理论的核心在于把人与权利能力无条件的等同。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传统理论进行反省,从而表达对主体 权利能力这一逻辑的质疑。 1、从主体与权利能力的历史看,“人”与权利能力的联系并非是必然的。罗马法中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以及persona。Homo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Caput,原指头颅或书的一章,在罗马法中指权利义务的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或指具有权利能力; Persona,原意为面具,在罗马法中引伸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家长,官吏,监护人等。 从以上关于人的三个概念中可以得出:罗马法中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与在法律上承担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分离的,二者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法国民法典》以其振聋发聩的平等呼声而令人激动不已,但其仅赋予具有法国国籍的自然人以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外国人则并不当然具有这一资格。 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也为主体与权利能力的必然联系提供了否定性的证据:“依据天主教的法律只有被施洗者才是完整的人。在法西斯时代只有人民同志才享有权利能力,发展国家生产力的年轻苏维埃民法典只赋予那些在法律上权利没有受到限制的所有公民。”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权利能力并非那么理所当然”。 2、法律中的“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不过是法律规定的产物,权利能力不过是附着于这种规定的法律技术而已。法人作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在人类生活中不过是晚近才出现的。与其说法人的存在是基于一种伦理的合理性,倒不如说是基于一种功利主义的经济合理性。如果说,法律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还可以伦理角度加以解释的话,那么,用伦理的观念去解释法人就会导致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固步自封。这样“法学理论的政治意图道德不再是克服旧的社会,而在于防止未来的变化。” 前面讲过,法人的权利能力理论是自然人理论推此及彼的结果,那么,如果我们大胆地、再进一步去审视法律中的自然人,我们会发现其并不“自然”。从前面对传统理论反思的第一部分可以看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过是由于法律的承认而已。所以,马克思·韦伯敏锐地指出:“法人的概念是同义反复,这是因为人格人的概念总是一个法律的概念。当人们将胚胎和成年人视为作为主观权利和义务的载体、而视一个奴隶不是主观权利和义务的载体的时候,二者只是达到既定效果的法律技术手段。在此种意义上,法律人格总是拟制的,就如同该问题:在法律意义上什么能够成为物”。 既然法律上的主体都是法律技术的产物,那么我们把这种法律上的安排神圣化并丝毫不准许变动就是迂腐的。因此,一味固守主体与权利能力的必然联系不过是一种偏执。 3、权利能力“有”与“无”的二极存在与社会现实不符。在人类社会中,从个人主体到法人主体并非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在这二元主体之间还存在着大量的中间形式或组织,如合伙、无权利能力社团、设立中的法人等。从经验角度讲,社会经济生活除自然人与法人外,还需要并现实存在着多元的经济力量。法律的价值在于对行为给出一个预期,如果现实中的行为得不到预期,那么现实生活便会产生混乱。基于以上认识,德国法学家法布里求斯(Fabricius)提出了“相对权利能力”理论,该理论认为,应在法律上采取更多元化的主体设计,突破权利能力“有”或“无”的二极限制,而赋予一些有形体以“部分权利能力”。这样所谓的有形体有胎儿、无法人资格之团体,筹备中法人等。 该理论得到众多学者的呼应而成为当代德国法学的重要潮流。 可见,人与权利能力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在法人更为如此。如果说法律中的自然人主体确实受到人权思想、理性主义等思潮的影响而具有表面上的伦理性的话,那么在法人方面,则须褪去这些眼花缭乱的伦理色彩,而从经济合理性的角度去思考问题。 四、设立中公司的再定性——依附于公司法人的有限权利能力团体说 既然主体与权利能力理论的神圣光环已被我们摘下,那么我们就可以大胆地对设立中公司进行再定性。然而,这种定性无论如何也不能是任意的。上文已述,任何法典都是法伦理与法技术的结合。诚然,主体与权利能力的理论是可以突破的,但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定性却不能仅乘着法技术的“筋斗云”而天马行空。对于法典中基本的构建与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还要予以尊重。基于这样的理念,“依附于公司法人的有限权利能力团体说”可以解释如下: 首先,“依附于公司法人的有限权利能力团体说”并不主张进行法律主体的更多元的设计。虽然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应趋向于具体化与精确化,但法律作为一种体系化的构建,必须坚持其抽象性。多元的主体设计会给法律带来难以估计的冲击。本文仍坚持自然人与法人为民法中的二元主体。 其次,“依附于公司法人的有限权利能力团体说”坚持设立中公司的依附性,这是设立中公司能取得一定权利能力的基础。设立中公司对成立后公司的依附性尤如胎儿对出生的孩童的依附性。现代民法赋予胎儿一定的承载权利的能力并非对一个正在形成的生物体本身的保护,而是基于未来即将出生的孩童。古罗马法学家保罗讲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象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它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现代德国法中也普遍承认胎儿在继承、损害赔偿请求方面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 与胎儿具有极其相似的地位,虽然设立中的公司还并非公司,但它却由于未来将成立的公司而成为“潜在的公司”,基于这样的依附性,设立中的公司应具有接受财产、进行不动产或其他权利登记以及进行诉讼等权利。坚持设立中公司的依附性还会产生这样一个必然推论:若未来的公司成立成为一种确定的不可能时,设立中的公司就由于失却了其赖以依附的主体而不复存在,并且是溯及地至始不存在。 再次,“依附于公司法人的有限权利能力团体说”并不笼统地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个社团,因为在设立中公司的存续过程中,其社团性是一个渐次形成的过程。因此,本文仅把其定性为“团体”这样一个范围更广的范畴,而非“社团”。 最后,“依附于公司法人的有限权利能力团体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仅具有有限之权利能力。我觉得这样一种表述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误导性:有人会认为笔者要创造一个普适性的、新的概念——“有限权利能力”。笔者需要澄清的是,本文绝对无意创造一个新的法学上的概念,本文所使用的“有限”并不是要在法律主体之间(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比较,而是仅在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比较的意义上使用。因此,在本文中,“有限权利能力”这一提法是特定的、描述性的,其意思在于:设立中公司虽然可以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但其从事的行为并不具有成立后的公司那样的广度与深度,而仅以设立公司的必要为限。在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关系上,本文认同“修正的同体说”。 本文进行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的探讨,并最后得出了本文的结论。但这对解决设立中公司所有的问题显然是不够的——这需要一个完整的设立中公司制度体系。但是,设立中公司具体法律制度必须源于对设立中公司性质的准确把握上,也许这就是本文的意义所在。 (作者:孔令政;编辑:程永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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